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西**公司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同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的惑迷酒吧与钱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喝酒期间,和酒吧营销祝某某发生冲突,被酒吧人员请出。双方到酒吧门口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祝某某再次发生冲突。期间,祝某某的朋友被害人余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谩骂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赶至现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从附近绿化带捡了一块石头,在被害人余某某靠近时,用石头砸在被害人头部,即刻被告人周某某及钱某某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余某某的朋友邓某某、某某(外号)、林某某见状对被告人刘某某殴打,随即钱某某的朋友杨某某(因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及李某某(因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也冲上前,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及钱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余某某、林某某等人,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余某某、林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左耳鼓膜穿孔,伤后六周未能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华城写字楼一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华道数据公司被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某、钱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余某某签订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2020年8月23日林某某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予以谅解。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及李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赔偿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余某某母亲吴某某签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4区5号,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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