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局**委**组**号,现住定州市**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7月1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定州市火车站自己经营的“**”饭店内,因被告人刘某某招呼在“**”饭店吃饭的工友到旁边的饭店一起吃饭,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将许某某、王某某叫到案发现场,与被告人周某某理论此事时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持菜刀砍击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额顶部9.2 cm新鲜伤口瘢痕、右顶骨骨折;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许某某将被告人周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用手、脚、铁棍殴打周某某肋部,致周某某左侧6-9肋骨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军波
检察官助理:庞帅博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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