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社区**组,住贵州省威宁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袁某甲(已判决)伙同毛某某(已判决)、袁某乙(已判决)、刘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威宁自治县境内小地名“刘家院子”、“林家丫口”等地,以摇骰子的方式聚集众多赌客参与赌博,开设流动赌场,赌场上通过“打水”的方式抽头渔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孔某某、陈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开设赌场,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林建
检察官助理 严恒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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