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自贸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6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栋**单元。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号**栋**单元**室。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T3候机楼6号门外尾随被害人广某某(英文名******)至国际出发大厅门口时,秘密窃取其手提包外侧口袋内的一个棕色拉链钱包,被盗钱包(价值不详)内有3张信用卡和33个日本硬币(折合人民币79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盗得被害人广某某(英文名******)的信用卡后至厦门SM新生活城市广场刷卡以18798元购买二部苹果手机,以5600元购买SKII化妆品四瓶,合计刷卡消费人民币24398元。
2、2019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T3候机楼6号门外尾随被害人户某某,秘密窃取其手提包外侧口袋内的一个深红色钱包,被盗钱包(价值不详)内有5张信用卡和55.9万日币(折合人民币36544元)。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盗得被害人户某某信用卡后至厦门SM新生活广场和万象城,刷卡购买衣服、鞋帽、化妆品、水杯等物品,合计刷卡消费人民币17762.2元。
2019年9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民警在深圳北动车站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并当场向被告人周某某扣押27.9万日元和香水手机等赃物;向被告人刘某某扣押28万日元和香水化妆品等赃物。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民警找回二人盗窃后丢弃的被害人户某某的一个红色钱包和其他二人邮寄回家的赃物。其中,扣押在案的55.9万日币和一个红色钱包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追缴在案的手机、现金等物证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
2、销售单、中国银行出具的日元汇率、乘机记录、出入境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知书等意见;
7、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等;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78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为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静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涉案物品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