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户,住址同户籍。2010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1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29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驾车在保定市高阳**路口**饭店,盗窃了店主王某某苹果手机一部,现金500元。
2、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任丘市,在**区北侧**生活馆门口处,盗窃了杜某某车内的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4500元,小米手机一部,部分化妆品和汽车钥匙一把。
3、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肃宁县**宾馆,在**便利店内盗窃宋某某两部手机一部小米一部VIVO。
4、2020年07月21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驾车窜至吴桥县**镇**超市盗窃了店主高某某的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价值183元。
5、2020年0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驾车窜至吴桥县**镇**饰品店,盗窃了店主李某某的OPPO A92S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
6、2020年0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驾车窜至吴桥县**镇**商店,盗窃了店主张某某vivo手机一部,价值464元。
7、2020年07月21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驾车窜至吴桥县**镇**超市,盗窃于某某现金800余元。
上述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在车上等待,周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将盗窃的手机通过刘某某找人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加油、消费后,剩余钱款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刘某某的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汽车钥匙一把;4.汽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5.现场勘验笔录;6.电话录音资料7.购买手机发票、监控截图照片;8.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两份;9.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才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吴桥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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