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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三儿,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2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镇**巷**号,住乐山市市中区**路**花园**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周某某,绰号明娃儿,男性,1985年6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指派了值班律师,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6日凌晨刘某某与周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商量一起到五通桥区盗窃摩托车,之后由周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搭载刘某某沿乐五路到达五通桥区竹根镇,二人在竹根镇钟楼街灵感网吧外,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返回乐山市市中区。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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