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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携带1张网长53.2米、网宽2米的拦河网,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梁滩河土主镇飞雪寺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采取由周某某、陈某某、刘某甲3人下网捕鱼,刘某乙提桶装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鲤鱼3尾、白鲢1尾,总重3.1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四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均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渔具认定意见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丈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宣告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三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992386****;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82339****;被告人刘某乙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02320****;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1827****;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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