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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97********,湖南邵阳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邵阳市**区**排**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5********,湖南岳阳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住均为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其朋友“大炮”(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以1020元的价格购买了6克大麻,后在长沙市天心区以102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后张某某提供3克大麻作为报酬给刘某某吸食;

2.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其朋友“大炮”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大麻,后在邵阳市高铁站以10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提供2克大麻作为报酬给刘某某吸食;

3.2018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其朋友周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大麻,周某某通过手机“**跑腿”软件将毒品大麻送至刘某某手中,后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北侧国金中心附近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刘某某因无钱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利用送毒品的便利从2克大麻中取出0.5克供自己吸食;

4.2018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从其朋友周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大麻,周某某通过手机“**跑腿”软件将毒品大麻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大麻送往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小区的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刘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微信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朝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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