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无锡市**中学食堂事务长,住无锡市惠山区**橡园**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3日由我院刑事拘留,8月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系无锡市**中学食堂仓库管理员,住无锡市惠山区**社区**路**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3日由我院刑事拘留,8月2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于2011年8月起分别担任无锡市**中学食堂事务长和食堂仓库管理员,刘某某于2018年9月退休后继续留用至2019年1月,周某某于2018年5月退休后继续留用至2018年6月。
2013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经与周某某等人合谋,分别利用刘某某负责采购、周某某负责验收的职务之便,在学校食堂向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菜品的过程中,采用虚列菜品数量的方式骗取学校公款予以私分,金额总计人民币1460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学校公款人民币50519元,由**公司出纳黄某某以现金形式交刘某某,刘某某将部分赃款分给周某某。
2.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学校公款人民币80976元,由**公司配送中心主任翟某某以现金形式交刘某某,刘某某将部分赃款分给周某某。
3.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学校公款人民币14535元,由**公司配送中心主任翟某某以现金形式交刘某某。
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暂扣赃款人民币180000元,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暂扣赃款人民币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聘用公告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监察委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毛龙弟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橡园**号**室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社区**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光盘1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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