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6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9日复报至本院。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江苏省洪泽湖水域全面禁止采砂,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砂泵船主金某某、凡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洪泽湖13号标水域非法开采湖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受王某某安排,为非法采砂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测量运输船、开票、监视执法人员执法活动,涉案金额约2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测量运输船、监视执法人员执法活动,涉案金额约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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