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县检公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县人,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乡**村**组**号,住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株洲县人,住株洲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本案由株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以刘某某经营布匹生意需支付货款为由向株洲市城郊信用社贷款240万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与谭某某、肖某某、邹某某三人存在货款交易,被告人周某某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在株洲市城郊信用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下发后,刘某某将240万元中的237.6万元以3分的月息借给马某某使用。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240万元贷款到期,其通过贺某某的资金以“过桥”的方式,归还刘某某银行贷款。同时,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再次通过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以虚构交易、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株洲市城郊信用社的信任续贷240万元。
2014年10月该笔贷款续贷到期,刘某某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在银行办理贷款展期一年。2014年1月开始,因马某某名下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刘某某在未收到马某某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不再支付银行利息,且至今未归还银行贷款本金。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银行流水、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谭某某、肖某某、邹某某、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使用虚假合同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和周某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玲
助理检察官:易檬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各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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