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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街道********室。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户**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区**路一出租屋。2020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甲添加了在菲律宾赌场工作的一湖南籍男子的微信(微信昵称:“你是我****”)后,在明知该男子是为菲律宾“澳门金沙”赌博网站提供赌资转账、支付服务的情况下,仍以每张银行卡每月2500元租金的价格,将自己及其妻子张某甲名下的银行卡通过上述男子转租给上述赌博网站。除此之外被告人刘某某还以每月500元的价格向周某乙、彭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十人租赁银行卡,通过上述男子以每张银行卡每月2500元的租金转租给赌博网站用于赌资的收取及转账。上述转租的银行卡,被告人刘某某按每张卡每月1000元的价格付给周某甲相应的“介绍费”。直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周某甲合共13000元的“介绍费”,该部分银行卡累计收到赌资达17928853.52元。

从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停止与周某甲合作,直接与上述微信昵称为“你是我****”(后改微信昵称为**)的男子合作,并约定扣除了给下线的每张卡每月500元的租金后,剩余的2000元银行卡租金由两人平分。直至202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包含与周某甲合作的银行卡)累计收到赌资人民币136826146.4元,刘某某从中共获利20万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5日、19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周某乙、彭某某、钟某某、王某某、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赌博犯罪活动,而收集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资金、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两人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两名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因两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学茂

检察官助理:卢舒莹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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