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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周某甲等7人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现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街道**小区**期**栋**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宗满,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地为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宿舍。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地为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现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攸县**镇**楼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栋**。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1年5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群众,未发现前科,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群众,户籍地株洲市渌口区**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路散户。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办事处**工地、栗雨办事处**科技园一期工地、**台工地、天元区**一期站房工地等多个工地多次盗窃建筑用扣件、顶托,共计盗窃扣件9270多个,顶托158个。刘某某等人将盗窃得来的扣件、顶托共分11次卖给了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明知刘某某等人出售的扣件、顶托是盗窃所得而按每个扣件2.7元、每个顶托3.5元的价格分11次予以收购。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刘某某等人所盗窃的9270多个扣件和158个顶托的价格总计为263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4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男哥”(未到案)三人骑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工地盗窃扣件90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废品店老板龙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1200余元,杨某某非法获利400余元,“男哥”非法获利800余元。

2.2020年5月18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武某某骑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科技园一期项目工地盗窃扣件30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600余元,武某某非法获利150余元。

3.2020年5月22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武某某骑摩托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工地盗窃顶托128根,于当日以3.5元/根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230余元,武某某非法获利230余元。

4.2020年5月24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武某某、杨某某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路上的**台建筑工地盗窃扣件90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1600余元,武某某、杨某某每人非法获利各400余元。

5.2020年5月25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武某某在**台工地盗窃扣件20余袋,共60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1200余元,武某某非法获利400余元。

6.2020年5月28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三人乘坐周某甲的汽车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工地盗窃扣件90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每人非法获利各810余元。

7.2020年5月29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周某甲来到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工地盗窃扣件66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和周某甲每人非法获利各890余元。

8.2020年5月30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武某某、杨某某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一期站房工地盗窃扣件75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1250余元,武某某非法获利400余元,杨某某非法获利400余元。

9.2020年5月31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工地盗窃扣件660多个,顶托30根,于当日以扣件2.7元/个,顶托3.5元/根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和周某甲每人非法获利各900余元。

10.2020年6月1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周某甲在株洲市天元区**科技园一期项目工地盗窃扣件90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和周某甲每人非法获利各1000余元。

11.2020年6月2日凌晨,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周某乙、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工地盗窃扣件2580多个,于当日以2.7元/个的价格销赃给龙某某。刘某某非法获利2260余元,潘某某非法获利2360余元,周某乙非法获利2000余元;杨某某非法获利300余元。

12.2020年6月3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周某甲来到马家河**工地进行盗窃2袋(共计60多个)扣件,在将该2袋扣件扔出墙外,翻过墙时,刘某某被现场抓获。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1450元、周某甲主动退缴的赃款3590元、武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1500元、周某乙主动退缴的赃款1000元、潘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2360元、龙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32000元均在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后,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龙某某从刘某某等人处收购扣件和顶托分三次卖给了周某丙;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被告人周某乙、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多次盗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盗窃犯罪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在各次共同故意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潘某某、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正需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武某某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联系电话1567536****)、潘某某(联系电话1807576****)、龙某某(联系电话1507332****)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柒份。

3.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壹册、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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