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周某甲贩卖毒品、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社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8年6月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15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犯开设赌场罪,2018年8月19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分别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0年4月中旬至5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附近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甲,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且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中旬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贩卖给周某甲。

2020年5月中旬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周某甲。

2020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沅江退役军人事务局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

二.周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0年4月14日至5月下旬,被告人周某甲在南县厂窖镇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宋某某,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且已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南县厂窖镇街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2020年5月下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南县厂窖镇幸福村附近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青树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

2.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三.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0年4月14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在南县厂窖镇自己租住的银河帝都宾馆8409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周某甲、“新云”(未到案)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郭某某每次均参与了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银河帝都宾馆8409房内,容留周某乙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银河帝都宾馆8409房内,容留周某乙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银河帝都宾馆8409房内,容留周某乙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银河帝都宾馆8408房内,容留周某甲、“新云”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吸毒前科及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欧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周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周某甲、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某甲系自首、刘某某、郭某某系坦白,三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轶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郭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