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新沂市**街道**巷*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卖淫,于2020年1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新沂市**街道**巷*号。被告人呼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呼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呼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五次通过微信联系嫖客,由被告人呼某某驾车将卖淫人员韩某某、王某某送至指定地点,与嫖客房某某、张某甲等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呼某某在微信上联系房某某,介绍韩某某在新沂市蓝色6+1宾馆一房间内与房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房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2.2020年7月19日22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呼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张某甲,介绍王某某在新沂市宏基天城**店内与张某甲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张某甲支付嫖资人民币400元。
3.2020年7月19日22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呼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徐某某,介绍韩某某、王某某在新沂市贝壳酒店一房间内,与徐某某、张某乙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由徐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7月19日23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呼某某在微信上联系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在新沂市榴莲糖果精品酒店一房间,与李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李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550元。
5.2020年7月20日凌晨,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呼某某在微信上联系何某某,介绍韩某某在新沂市新港商贸城何某某的车内,与何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何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款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截屏、退赃说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房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呼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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