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呼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90********,蒙古族,高中,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组**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1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1********,汉族,小学,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区**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94********,蒙古族,初中,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组**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尤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91********,蒙古族,高中,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市**镇**组**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开发区**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班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96********,汉族,初中,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村出租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91********,汉族,初中,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镇**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开发区**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98********,汉族,初中,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旗**组**号,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区**吧。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73********,汉族,初中,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等八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0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城北京之夜酒吧内,被告人刘某某(系该酒吧保安经理)因女友尚某某被顾客尚某某搭讪而与尚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北京之夜酒吧后门口处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呼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班某某、赵某某、耿某某(系该酒吧保安)与刘某某随即与被害人尚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发生打架,造成上述人员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廊坊市爱德堡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尚某某、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于某某、王某某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班某某、赵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毛某某、刘某某、班某某、赵某某、耿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八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伶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