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沛县**镇**组**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张某某(已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在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传询时,受张某某指使,为掩盖张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及受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的王某甲(另案处理),故意在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在检察机关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结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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