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6********,回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该刘曾因犯盗窃罪,自199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刑九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2019年3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该唐曾因犯盗窃罪,自199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刑四次,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2019年12月2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时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窜至睢县**乡**工地北门附近,二人采取电动三轮车串并电线的方式,将邱某某一辆价值1500元的绿色耐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随后,二人又窜至睢县**乡**村,二人互相配合,采取翻墙的方式,将袁某某停放家中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睢县**乡**桥东一百米路北处,采取串并电线的方式,将苏某某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上述被盗车辆,其中红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绿色耐齐牌电动三轮车电瓶被二被告人卖掉分赃,电动三轮车车架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电瓶被二被告人卖掉分赃,该电动三轮车车架公安机关未能查获。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鸽牌电动三轮车、耐齐牌电动三轮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犯罪前科判决书、唐某某揭发刘某某盗窃犯罪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袁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邱某某袁某某、苏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二人属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揭发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运宽

检察官助理:贾强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二人现押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