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8时许,敬某某因孩子的学籍与前夫姚某某在**乡**小学门口发生争执,随后姚某某和闻讯赶来的外甥于某某(另案处理)跟敬某某现丈夫刘某某厮打在一起。经鉴定,刘某某和于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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