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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姜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区**村**号,现住平原县**办事处**街**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月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4月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4月2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并案处理。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未查验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从河南郑州购买“顶天霸胶囊”、“增长金丹”、“虫草灵芝粉”等保健品,通过物流收到保健品后在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店内组装、销售,销售额3万元左右。经依法检测,在姜某某店铺内扣押的上述三种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查验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姜某某处购买“顶天霸胶囊”、“增长金丹”各20盒,并在自己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销售额1300元左右。经依法检测,在刘某某店铺内扣押的“顶天霸胶囊”、“增长金丹”等四种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保健品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城三友物流托运单、保健食品销售告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刘某丁等证言;4.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搜查、扣押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振红

                                检察官助理 任婧堃、李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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