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山**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等4人涉嫌盗伐林木、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伐林木罪的事实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娄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共谋砍伐黄某某销售谋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按照每斤黄某某收取1元的价格提成,被告人王某甲每天收取固定工资并负责组织工人砍伐。之后,三人在没有经过南川区山王坪镇庙坝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在南川区山王坪镇庙坝村2组砍伐黄某某活立木蓄积共计4.2954立方米。
2020年4月17日、21日、28日,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分别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二、非法狩猎罪的事实
2019年11月期间,为捕食野生动物,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谋在南川区山王坪镇庙坝村(禁猎区)使用电网(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后二人共捕获野猪2只。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敖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宗钰乔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县**镇**村椅**组**号;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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