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朋友薛某某曾被同学翟某某欺负,遂让魏某某从**村中学将翟某某带至邢台市桥西区**村的**桥下,刘某某则与被告人孔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薛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对翟某某、魏某某、杨某某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翟某某、魏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薛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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