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19〕5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2********,汉族,初中文化,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26日、10月11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6日、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邀集被告人孔某某至被害人李某某所在的本市阳光家园小区找李某某讨账,因双方未协商好,刘某某喊人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开走。后双方至本市美食街爱尚米兰茶楼商谈债务事宜,刘某某要李某某筹款,因李某某未筹到款项,当日19时许,刘某某、孔某某将李某某带至本市美食街天上人间酒店开房,并对其进行看守,不准李某某离开。次日,刘某某、孔某某采取“跟脚”(看守不让人逃跑的意思)方式跟随李某某外出继续筹款,并以未筹到钱就不准离开等言语威胁李某某。因李某某仍未筹到钱,刘某某、孔某某晚上又将李某某带至步行街瑞卡酒店开房同住。从2015年10月20日至24日,刘某某、孔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4天。期间,孔某某对李某某有殴打、威胁、恐吓行为。10月24日晚上,刘某某、孔某某带李某某在美食街正源大酒店开房,20时许,刘某某、孔某某先后离开,李某某趁机逃离。
2019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开房记录、调解笔录、债权转让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等、借款合同、转账交易记录、还款计划、岳阳**担保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祝某某、符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孔某某斌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利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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