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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孔维建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维建,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3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孔维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接到陈某某要求购买400元毒品的电话,刘某某和陈某某驾驶电瓶车先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探花庭院小区后门的路边,刘某某将0.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陈某某,并收到陈某某微信支付的400元。随后,二人驾驶电瓶车离开。民警在永川区永青桥红绿灯处将陈某某抓获,并从陈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

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孔维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家中,接到买毒人员夏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探花庭院楼下见面交易。后夏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刘某某安排孔维建将净重0.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夏某某。随即孔维建下楼将上述毒品交给夏某某,并收取夏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夏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从孔维建处查获一部白色OPPO R15手机以及现金300元。随后民警在******-**将刘某某抓获,从刘某某处查获净重0.10克甲基苯丙胺、0.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部OPPO牌手机。孔维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孔维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7.交易视频等视听资料

8.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维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孔维建二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孔维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孔维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孔维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孔维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925

                  

附件:

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三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毒品以及手机均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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