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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二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朝阳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高密市凤城**号**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份全国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生产的“**”牌KN95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以下简称“**”牌口罩)系伪劣产品,仍以1.2元/个-4.6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徐某某(已判决)33000个,价值人民币39600元;销售给孙某某15000余个,价值人民币67370元;销售给李某某20000个,价值人民币3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销售“**”牌口罩68000余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70元。

2、2020年1月份全国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的“**”牌口罩系伪劣产品,仍以约6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焦某某5000个,价值人民币32500元;销售给吴某某000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销售给魏某某3000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销售给庄某某3000个,价值人民币19500元;销售给韩某某5000个,价值人民币325000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计销售“**”牌口罩1700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7130元。

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潍坊市高密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口罩照片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口罩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笔录;7.孙某某通过微信交易的手机录屏视频、孙某某销售口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其从刘某某处购买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仍对外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玉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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