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洧川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4月25日主动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9********,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洧川镇**村*组,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洧川镇**村*组,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1********,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朱曲镇**村*组,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孙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0********,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洧川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 2020年4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洧川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 2020年5月27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刘某丙,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2000********,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洧川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7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5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案件事实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20年4月17至2020年4月29日,刘某甲、孙某甲、刘某乙等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是做网络刷单诈骗犯罪,仍在尉氏县洧川镇**村*组孙某甲家中,利用购买的手机卡拨打从网上购买的附有电话号码的受害人的电话,利用提前准备好的话术,为诈骗嫌疑人做网络刷单电话推广,引导做兼职刷单的受害人添加用于诈骗的QQ号,从而致使多名受害人上当受骗,被骗金额达60387元。刘某甲、孙某甲、刘某乙等人共获利18426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2、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0日,孙某甲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尉氏县洧川镇**村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2019年2月11日因开设赌场被尉氏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刘某丙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孙某乙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刘某丙系投案自首的情况;(5)孙某甲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证明孙某甲与上线“撕夜”(耿某某)沟通向受害人发广告及耿某某给孙某甲等人推销诈骗广告的提成情况; (6) 秦某某手机截图及转账记录、刘某乙QQ手机截图及通话记录证明孙某甲、秦某某、刘某乙等人电话联系受害人推销诈骗广告及被害人转款情况;(7)扣押清单证明从孙某甲、刘某甲、孙某乙等人处扣押的涉案电脑1台、手机6部、手机银行卡若干张及话术、拨打电话记录情况;(8)尉氏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分别退赃35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和刘某乙、刘某甲合伙做打电话帮人推荐兼职的生意,秦某某帮他们打工,2020年4月19日开始,其哥孙某甲让其打电话推荐人做兼职,孙某甲给其话术,其按固定的话术给想做兼职的人打电话推荐兼职,每推广成功一个,上家给孙某甲等人50元钱,其干了几天,共获利300元的情况;(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孙某甲、刘某甲等7个人使用孙某甲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给别人打电话,在电话里面给别人说的内容是孙某甲给的话术,让别人添加QQ号做兼职,别人的手机号码、姓名、性别是刘某甲从网上购买的,工资每天100元,其本人一共得到300元的情况。(3)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的QQ号是51231,微信号是********,昵称:撕夜;其让下线给其上粉(加QQ做兼职),成功一个其给下线50元钱,从2020年4月19日开始其和王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由某甲或者由某乙合伙,其负责联系下家“上粉”,就是联系,让下家在网上给其找一些兼职刷单的人,之后下家会推荐受害者加其给下家的QQ号码,王某某、肖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由某甲或者由某乙负责实施诈骗,让受害人往二维码上充钱刷单,受害人充钱之后,直接就把受害人QQ拉黑;下家给其上粉一个,其给下家50元钱,王某某通过支付宝给下家结账,下家总共给上粉大概有150多个。(9)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和耿某某等人一起实施诈骗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8日其是被手机号码为1710274****的人联系做兼职帮别人刷单,对方让其加300554****QQ号码客服,其按对方说的操作后,被骗4700元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1日其在58同城注册过信息,一个女子联系其是否需要做淘宝刷单的兼职,不需要资金,对方通过99发一个支付宝二维码让其扫码,其扫码后,被骗3250元的情况;(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2日12时,其接到1823821****电话,对方问其是不是想要刷单兼职,其说可以,然后对方让其加300805****QQ号,其加了这个QQ之后,对方又给其推荐让其加91166****的QQ号,该QQ上发了一个要其刷单的物品,其跟该QQ语音电话里面操作被骗1992元的情况;(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 2020年4月20日。2020年4月20日12时许,其接到1710274****的电话让其添加QQ70335****网络兼职刷单,其添加后,按照对方说的操作,先后被骗9700元、8992元、8786 、8599元、1770元,共被骗37847元的情况;(5)被害人易欢陈述证明 2020年4月20日其接到1716500****的电话,对方称刷单的可以赚钱,其通过手机QQ(QQ号:300804****)加了对方,按照对方说的操作被骗12598元人民币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孙某甲、刘某乙、孙某乙、秦某某等人明知QQ号为51231、昵称“撕夜”的人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而其几人在孙某甲家二楼,通过给在网上购买的大约1800个手机号码联系,让被联系人加上家的QQ号,加一个上家的QQ号,上家给其和孙某甲等人50元钱,从2020年4月21日开始干到案发,一共挣了大概有8000多元钱的情况;(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某甲、刘某乙三人明知QQ号为51231、昵称“撕夜”的人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了挣钱,仍通过给在网上购买的大约1800个手机号码联系,让被联系人加上家的QQ号,加一个上家的QQ号,上家给其和孙某甲等人50元钱,从2020年4月21日开始干到案发,一共干了六天,收入有18426元人民币;同时证明秦某某、孙某乙等人是给其三个帮忙的,干一天100元钱的情况;(3)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某甲、孙某甲三人明知上家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了挣钱,仍合伙利益网络、电话为上家推销诈骗广告,让被联系人加上家的QQ号,加一个上家的QQ号,上家给其和孙某甲等人50元钱;同时证明参与人员以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刘某丙等人,诈骗使用的手机号码是刘某甲通过QQ在网上购买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合伙并雇佣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刘某丙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合伙并雇佣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刘某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孙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刘某丙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于尉氏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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