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1********,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6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5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4********,汉族,初中毕业, 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初中毕业,住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0********,汉族,高中毕业, 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1********,汉族,初中毕业, 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马某甲、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马某乙在中牟县北环路百乐汇商场门口因刘某甲女友的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后双方各不服气,再次相互约架。于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姚某甲(犯罪时17周岁,另案处理)、邱某甲(犯罪时17周岁,另案处理)、关某某、孙某某、马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马某乙、侯某某在中牟县北环路百乐汇商场东小龙坎饭店门口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姚某乙、邱某乙、关某某、孙某某、马某甲一方纠集的刘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张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等人用刀、砖头和停车牌将马某乙、侯某某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乙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现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关某某、马某甲、邱某某、宋某某、姚某丙一方与被告人侯某某、马某乙、李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6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关某某、马某乙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青年路派出所投案。以上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 证人吕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关某某、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侯某某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姚某乙、邱某某、张某某、龚某某、耿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马某甲、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侯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马某甲、关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四人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关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马某乙、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人均是主犯,其中李某某、马某乙是首要分子,侯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甲、关某某、马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马某甲、关某某、李某某、马某乙、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马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现住中牟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马某乙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侯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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