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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居住地吉林省辉南县**镇**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居住地吉林省辉南县**镇**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孙某某通过微信购进“性霸天”、“金玛卡”、“勃龙伟哥”三种口服性保健品,孙某某、刘某某在吉林省辉南县辉南镇其二人共同经营的“**药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64元。经检测,上述三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刘某某、孙某某指认照片;2.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损耗证明、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营业执照;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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