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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孙某某非法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世家****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头桥派出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庙**巷**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7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接受被告人孙某某的委托,为其制作三个竹蛉罐子,配置象牙的底座或盖子,约定交易价格为5200元。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制作好的象牙竹蛉罐子在扬州市花都汇8014号二楼的店铺抱佛堂交付给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5日收取部分价款1000元。经鉴定,上述竹蛉罐子的底座及盖子重49.6387克,属于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的象牙材质,亚洲象和非洲象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象牙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68.3元,均已被扣押。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陈某某(另案处理)委托为其加工四件象牙制品,由陈某某从上海邮寄象牙原料,被告人刘某某加工完成后再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共收取加工费1200元。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该涉案四件疑似象牙制品。经鉴定,上述四件疑似象牙制品重65.0121克,属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的象牙材质,亚洲象和非洲象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象牙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08.8元。

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北路54号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加工象牙制品的工作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现场查获疑似象牙制品34件、疑似玳瑁甲片8件。经鉴定,上述34件疑似象牙制品重1101.2524克,属于象牙制品,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的象牙材质,亚洲象和非洲象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上述象牙制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85.88元;8块疑似玳瑁甲片经鉴定为玳瑁Eretmochelys imbricate的背甲盾片所有,玳瑁属于龟鳖目Testudines海龟科Cheloniidae,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2017版)附录Ⅰ的物种,同时,玳瑁被列入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运输、出售象牙制品,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收购象牙制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室查获的象牙制品因被查获尚未流向市场,系出售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世家**幢**室;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庙**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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