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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孟某某寻衅滋事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本溪市溪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本溪市明山区**街,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97********,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9********,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凌晨在本溪市平山区前进交通岗的徐记麻辣串店内吃饭,因刘某某误听王某某喊其方人员为服务员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对王某某、麻某某二人施以殴打,造成王某某头部损伤的轻微伤后果和麻某某头部外伤的轻微伤后果。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例等;

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20]24、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苗某某、陈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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