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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孟某某等3人非法买卖枪支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08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经营淘宝店,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区**栋**单元**楼**户,无前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7月6日将石某某抓获,当日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7月7日押解回平顶山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26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经营淘宝店,住山西省汾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汾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7月17日将刘某某抓获,次日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7月19日押解回平顶山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705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经营淘宝店,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石某某在明知所买卖的气门能组装成枪支的情况下,利用其微信、支付宝从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气门,后石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宁**7”淘宝账户对外销售所购买的气门。经核对微信、支付宝记录,石某某从卢某某处购买气门共计2020件。经核对淘宝记录,石某某共销售350件,其中销售给岳某某(已提起公诉)气门189件、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气门161件。

2018年7月6日,侦查人员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区**栋**单元**楼**户即石某某住处扣押气门38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3件无法确定是否为气枪零件,其余35件均可认定为气枪零件。

201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所买卖的泵体、气门、气室、握把能组装成枪支的情况下,分别从赵某某(已提起公诉)经营的“山河启动”淘宝店铺购买218套快速排气阀(其中气门218件、气室218件),从张某某、岳某甲(以上二人均提起公诉)经营的“月大大仙”淘宝店铺购买157套前后通阀(其中气门157件、握把157件),从岳某乙(已提起公诉)经营的“小超气动”淘宝店铺购买泵体94件,后刘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山西晋小西”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所购买的泵体、气门、气室、握把等以赚取差价。

2018年7月18日,侦查人员在山西省汾阳市**镇**庄即刘某某老家扣押其组装气枪一支,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气枪可认定为枪支。

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所买卖的气门、握把、泵体等能组装成枪支的情况下,分别从张某某、岳某甲淘宝店铺“月大大仙”购买22套前后通阀(其中气门22件、握把22件),从岳某乙淘宝店铺“小超气动”购买泵体3件、购买48套前后通阀(其中气门48件、握把48件),通过其经营淘宝账户“M.LK”对外销售气门、握把、泵体等以赚取差价。

2018年7月6日,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刑警大队民警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2018年7月17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一个宾馆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8年7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漯河市舞阳县东大街与上海路南50米路西门店内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马军川

2019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刘某某、孟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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