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2********,汉族,初中肄业,临沂市河东区人,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2********,汉族,初中肄业,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自韦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161350元的假冒冷火牌、宁达牌伪劣灭火器,后销售到北京、福建等省市。
2.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宁达、冷火、淝水等品牌伪劣灭火器,并将生产的灭火器销售给孟某某、**交通器材厂。其中销售给孟某某假冒伪劣灭火器共计326800元,销售给**交通器材厂假冒伪劣灭火器共计541624元。
被告人孟某某购买假冒伪劣灭火器后加价对外销售。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孟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物流城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淝水牌、宁达牌、冷火牌灭火器共计648个。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按GB4351.1-2005标准该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搜查、提取笔录;4.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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