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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组。有前科,1990年因抢劫盗窃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8年因盗窃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7年因盗窃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因盗窃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镇**村**号。有前科,2018年因盗窃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季某某到泸西县**镇****96号门前,将万某某停放在家门口充电的一辆爱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泸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部门认定,万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总认定金额为143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数额较大标准50%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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