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楼**号,已拆迁)。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 2006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其柱,曾用名宋斌,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80********,汉族,半文盲,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宋其柱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罚款500元、于2012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罚款5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9日释放。被告人宋其柱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社区黄村一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赌博并从中渔利。201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67885元、抽头款人民币89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其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宋其柱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16008****、1713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宋其柱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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