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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宋某某合同诈骗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寓,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宋某某因与他人打架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队**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6月26日,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刘某某、宋某某到开鲁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照为蒙G*****的白色别克昂科拉汽车,刘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同日,刘某某、宋某某使用事先以准备好的虚假身份证图片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阿鲁科尔沁旗的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案发后该车辆被开鲁县公安局追回,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5)户籍信息表;(6)**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7)身份证复印件;(8)机动车注册登记表;(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0)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2)营业执照副本;(13)授权书;(14)扣押决定书;(15)扣押清单;(16)车辆转让合同;(17)转账截图;(18)微信截图;(19)发还清单;(20)谅解书;(21)收据;(22)刑事判决书;(23)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过程中隐瞒其租赁的事实,以伪造的身份证明签订车辆转让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判处,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3000元罚金的处罚,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检察官助理:文广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处所:开鲁县**镇**村**组**号,电话:1575047****;被告人刘某某的取保候审处所:开鲁县**镇**村**队**号,电话:1500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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