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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号。该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6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号。因犯盗窃罪,2020年4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间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因涉嫌盗窃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份一天晚上,刘某某翻墙进入铁门镇**铝厂内,用电缆剪、钳子将一变压器上电缆剪断十余根,后在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未盗走电缆,遂翻墙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格为20987元,被毁铜芯电缆价值13488元。

2.2020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伙同宋某某到南李村镇一废弃砖厂,用电缆钳子等工具将电缆剪下来,后刘某某将电缆卖到老310国道八陡山一收废品处,卖了3500元左右,宋某某分1200元,刘某某分2300元左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3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手段实施盗窃一般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盗窃未遂,数额未达到巨大,但被毁损价值数额较大,从一重罪处罚,因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 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刘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触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属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凤

检察官助理:陈杰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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