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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413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街道办事处江**48号,现住址:青阳县蓉城镇****小区西区15302室。2007124日,刘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125日,刘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后,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520日,刘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73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9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641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南陵县人,户籍地:芜湖市**县**镇**村铁**村14号,现住址:青阳县蓉城镇**小区20104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82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9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9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7月至20125月,青阳县城区南扩,征收蓉城镇青山村部分土地并支付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上述被征收地块芙蓉澜山别墅区位置挖塘养鱼、栽种树苗。20165月,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合伙承接芙蓉澜山别墅区土方平整工程,后入场施工。同年523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刘某某发出函告,要求其自行整改擅自占用建设用地行为,并于函告之日起7日内自行清理鱼塘内水产及其他设施。刘某某、宋某某未按期整改。

201665日,刘某某、宋某某来到施工现场,要求机械停工,索要鱼塘等相关赔偿。2016610日,刘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仍以鱼塘未赔偿为由阻碍施工,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到蓉城派出所,刘某某出具保证书后离开派出所。不久,刘某某找到王某某,仍索要鱼塘等相关设施赔偿。王某某因担心刘某某等人继续阻碍施工,被迫同意赔偿其25000元,并于当日支付10000元。土方工程即将结束时,李某某支付刘某某余款15000元。刘某某、宋某某分别得款15000元、10000元。

20197月,刘某某、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案发后,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收据、函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韩某某、朱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进行胁迫,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量刑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琳娜

2020318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小区西区15302室;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蓉城镇**小区20104室。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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