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职高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6********,汉族,职高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层阁、三层阁、晒台,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宁德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于2016年5月注册成立且与**公司同一套班子。**公司和**上海**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大厦**楼租赁办公场所,对外宣传债权转让、汽车租赁等项目且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与之签订《**金融中心合同书(**资产)》《**金融中心合同书(宁德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12月底起,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总经理助理。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
2015年12月起,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700余万元。
2016年1月起,被告人詹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万余元。
2015年6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
2015年2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于2019年12月3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上海**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房屋出租合同》,证实**公司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楼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
3.证人方某某、万某某等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情况、人员组织情况。
4.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等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金融中心合同书(**资产)》(包含《投资人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合同》)《**金融中心合同书(宁德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包含《车辆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协议书》)、银联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上海**公司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正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与方某某、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田云云,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杨静艳,上海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顾辰,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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