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19年7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接待经理,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营运部经理,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在投资、经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明知在未经“**村”餐饮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乙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村”饮品店加盟招商业务进行牟利,采用仿造“**村”饮品商铺样式搭建样板店铺、受让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的“**村”注册商标等手段,虚构**公司已拥有“**村”饮品商标授权经营的事实,诱骗多名被害人与**公司签订《上海**合作协议》,并以收取加盟费或加盟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洪某某、王某甲、冒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成某某、王某乙、熊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洪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王某乙钱款共计635000元;被告人宋某乙参与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熊某某钱款17万元。
2019年7月2日、3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广州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在审查起诉期间作无罪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宋某乙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洪某某、王某甲、冒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成某某、王某乙、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提供的《上海**合作协议》、付款凭证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的经过情况。
2、江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实,“**村”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龚某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餐厅、自助餐馆、快餐店、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等;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公司未经“**村”餐饮品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的事实。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司《商标买卖代理合同》、《商标注册证》证实,雷某某以**公司名义受让“**村”注册商标,供上述被告人用于餐饮加盟招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郝某某,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仅限于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4、江苏**餐饮管理公司提供的“**村”的商铺照片、宣传资料图片以及本案被害人提供的**公司宣传图片证实,**公司的样板商铺和宣传资料仿冒“**村”商标注册人的经营模式。
5、深圳**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交易记录》、建设银行出具、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付款情况。
6、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案的涉案金额及各被告人涉案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四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骗取他人钱款达10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钱款达63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乙骗取他人钱款17万元,数额较大。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李某某、宋某乙现均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审计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时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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