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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宋某甲贪污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8〕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曾任宿迁市宿豫区**乡、**镇财政所所长,住宿豫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同年9月29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决定逮捕,同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宿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乡)。2017年8月29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11月27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朱江、宋某甲辩护人张士军、王子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28日,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任宿豫区**乡财政所所长,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任宿豫区**镇财政所所长,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监管财政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宋某甲等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或者截留财政资金合计人民币53.8万元,其中个人非法占有34万元;其利用任**乡财政所长监管财政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乡财政资金合计110万元挪给宋某乙用于经营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某甲、赵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刘某某担任**乡财政所所长,负责监管财政资金的职务便利,在支付赵某某、宋某甲等人承建的**乡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款过程中,三人合谋通过多开工程发票,重复报账增加支出的方式,骗取**乡财政资金人民币29.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刘某某与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赵某某分得人民币9.8万元。

2.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乡财政所所长、负责监管财政资金的职务之便,将李某某打给其个人的7万元借据拿到财政所入账并冲抵李某某个人往来,套取公款7万元借给李某某使用。2015年4月份李某某还款本息合计10万元,被刘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3.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乡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经办宿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乡纳税事项中,通过虚构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并截留该公司负责人卓某某上缴给**乡政府垫付的税款1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4.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镇财政所所长和负责**镇外墙粉刷工程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工程量、多开发票报账的形式套取公款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装潢开支。

(二)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乡财政所所长负责监管财政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乡政府财政资金100万元给赵某某、宋某乙用于营利活动,2014年10月13日归还该款,并收受宋某乙以支付利息名义给的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乡财政所所长负责监管财政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乡政府财政资金10万元供宋某乙用于营利活动,2014年10月27日归还此款,并收受宋某乙以支付利息名义给予的人民币0.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上缴违法所得3万元;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缴违法所得10万元,宋某甲揭发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0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院反贪局提取的刘某某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财政所长监管财政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宋某甲共谋,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截留财政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并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刘某某与宋某甲系共同贪污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18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0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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