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7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公寓**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公寓**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公寓**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镇**路**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0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4月因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于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舒某某、田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5日、9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寇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舒某某、田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至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驾驶牌号为皖******的汽车多次至本区及本市浦东新区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传输信号用线缆,其中被告人梁某某系2020年4月下旬加入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如下:多次至本区思贤路2399弄春峰苑、本区思贤路2399弄润峰苑、本区乐都西路1629弄百合苑、本区乐都西路1455弄银杏苑及本市浦东新区板泉路200弄的三林世博家园小区、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站94弄等处,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专用的大量传输信号用线缆,并销赃至被告人舒某某、田某甲等人处。
2020年4月16日至5月15日,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路**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销售的传输信号用线缆系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仍多次、共以人民币九千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窝藏。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查获涉案线缆中铜线439.3千克(系从涉案线缆中剥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210元)。
2020年5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田某甲在本市浦东新区**路**路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销售的传输信号用线缆系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仍多次、共以人民币六千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窝藏。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查获涉案线缆442.4千克(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048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有立功行为。同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日,被告人田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寇某某及梁某某至本区及浦东新区多次盗窃的证据。
1.证人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网络优化中心南部提供的《关于馈线被盗的说明》、器材决算表、维修情况等证实,2020年5月14日该被害单位在本区银杏苑、百合苑、春峰苑及润峰苑的大量馈线被盗的情况。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网络优化中心东部提供的《关于三林世博家园地块基站馈线被盗的说明》、工程预算表等证实,2020年8月该被害单位发现在本区浦东新区板泉路200弄、大道站94弄等多处馈线被盗的具体情况。
3.车辆照片及车辆轨迹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盗窃过程中驾驶的牌号为皖******的汽车概貌及部分轨迹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从刘某某处搜查并扣押涉案夹线钳一把、美工刀一把、铁镐一把、折叠扶梯一把、螺丝刀一把、老虎钳四把、网络接头螺丝八个、黑色胶布一卷、手套二副、定向壁挂天线二个、电工分器一个、伪造的工作证一张、涉案手机一部,从寇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从梁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并随案移送。
5.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多处盗窃具体地点及概貌特征。
6.证人倪某某、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及梁某某三人盗窃后部分销赃情况。
7.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查获涉案线缆中铜线,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210元;公安机关从田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查获涉案线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8,048元。
8.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寇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三被告人销赃得款情况。
9.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均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舒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
1.证人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在上海**路**号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作案经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称重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在舒某某处搜查并扣押涉案铜线439.3千克、手机一部及外观,并随案移送手机。
3.被告人舒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刘某某、梁某某的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4月16日至5月15日被告人舒某某收购、窝藏涉案线缆的具体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作案的地点及概貌特征。
5.被告人舒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
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路废品收购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作案经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称重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搜查该废品收购站处扣押涉案线缆442.4千克、手机一部及外观,并随案移送手机。
3.被告人田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寇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5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田某甲收购、窝藏涉案线缆的具体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作案的地点及概貌特征。
5.被告人田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立功及到案情况。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地点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舒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田某甲系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及梁某某均有立功情节。
3.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舒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田某甲明知是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舒某某、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寇某某、梁某某、舒某某、田某甲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四十页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又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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