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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尹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0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甲,女,1998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80915252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0日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从贺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等人处收购18张银行卡、绑定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手机号的手机卡、该手机号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再通过微信、QQ联系买家将收购来的银行卡卖与他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河南硕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 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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