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尼某某敲诈勒索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Z2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68********,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镇**路**号。曾因犯非法收购珍贵、频危野生动物、珍贵、频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道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尼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61977********,藏族,小学,林业生产及野生动植物保护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道孚县,住**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尼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道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改变管辖,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刘某某、爱某某两家发现房屋及围墙被水浸蚀,事发后刘某某认为是道孚县屠宰场排污导致,刘某某借此事为由多次找到屠宰场老板郭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期间刘某某与爱某某还将屠宰场的大门封堵,阻碍商户将肉类产品拉出屠宰场,使其不能正常经营,后经道孚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某未按调解结果执行,事后刘某某又多次找到郭某某,郭某某私下向刘某某、爱某某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事后刘某某经常携带枪支到屠宰场闲逛,称要去打猎,以此来威胁郭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2013年刘某某以屠宰场生产环境影响其开设的“德富大酒店”生意为由,多次与老婆尼某某找到郭某某要求将屠宰场关闭,并威胁郭某某如不关闭屠宰场就必须支付刘某某1000万元将该酒店买下,为了避免刘某某长期对郭某某的威胁、恐吓,郭某某、刘某甲夫妻二人将屠宰场每年三分之一的利润分给刘某某。刘某某从入股到自己因犯罪入狱之前敲诈勒索郭某某44.55万元。刘某某在甘孜监狱服刑期间,指使其老婆尼某某从郭某某处继续收取“分红”的钱,从郭某某处收取的钱和物共计人民币56.7687万元。刘某某入股屠宰场以来从郭某某处敲诈共计1013187元(大写:壹佰零壹万叁仟壹佰捌拾柒圆整),尼某某帮助刘某某共敲诈郭某某567687元(大写:伍拾陆万柒仟陆佰捌拾柒圆整)。

2、刘某某入股屠宰场以后,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自己是屠宰场股东和自己在道孚县出面解决了外地人在道孚县不准卖牛肉为由,强行对六家卖牛肉的商户收取“管理费”3.7万元,在屠宰场“管理”期间,以商户违反“管理秩序”为由对三家商户“罚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从六家卖牛肉商户处共敲诈勒索4.1万元人民币。

3、2011年7月刘某某委托装修方李某某从四川**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电梯(以下简称:**公司),后该公司在西子孚郎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电梯设备并负责电梯的安装工程,并邀请甘孜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德富大酒店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下达了检验意见通知书,期间刘某某以电梯调试阶段反复出现故障为由,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西子孚郎公司技术员张某某扣留在该酒店,要求**公司对因电梯故障导致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赔偿其酒店80万元的经济损失,如不能按要求赔偿该公司就必须以800万元将该酒店收购,后强行将周某某所驾驶的川******银灰色本田牌思域轿车扣押占为己有,经鉴定该车在当年的价值为11037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叁佰柒拾圆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本田思域轿车一辆;2.书证:借条、字据、领条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爱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德胜

检察官助理:土登曲超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尼某某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七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