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8〕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路**家属院**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镇**村**楼**街**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孟某某、崔某某伙同户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霍某甲、霍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内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小庄村91号霍某乙家中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2.2017年6、7、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户某某、李某某、袁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遗址保护区范围内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村北街27号赵某某家中盗掘古文化遗址。
3.2018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安钢焦化厂附近工地盗窃河南瑞恒建筑有限公司9个氧气瓶。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王某甲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孟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户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霍某某、霍某甲、赵某某、宋某某、王某乙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文物鉴定意见书;8.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9.公安机关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某、刘某乙、崔某某、孟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阳殷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崔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8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某、刘某乙、崔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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