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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崔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区**镇**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明水县**乡**村**队**号)。2003年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区**街**村**组)。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区**镇**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区**街*委**组)。201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赵某某,由崔某某驾驶刘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原车牌号鲁DE****)拉着刘某某、赵某某由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到宾县宾州镇实施盗窃。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线钳将电动车的电瓶拆卸下来,崔某某和赵某某负责放风和往车上搬运电瓶。三人分别在胜利街辖区的福盈小区、富强小区、公仆家园小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电动车电瓶七组。后在红旗小区一辆车上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羊两只。三人将盗窃所得的一只羊卖给于某,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钱,三人平分。另一只被崔某某杀死掉后肉被三人分掉。盗窃所得电瓶被三人均分后,自卖给街边流动商贩或者阿城**镇街里焦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货部。

202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由崔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刘某某再次到宾县宾州镇事实盗窃,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线钳将电动车的电瓶拆卸下来,崔某某负责放风和往车上搬运电瓶。二人分别在西城街辖区内幸福家园小区、天福园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电机一个,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等八人电动车电瓶8组,二人均分后各自卖给街边流动商贩或者阿城区**镇街里焦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货部。

202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哈尔滨南岗区居民秦某某苏泊尔牌电水壶和美的牌破壁机各一个(被害人提供电水壶发票价值人民币87元,破壁机为赠品。),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除电水壶和破壁机)价值人民币20189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人民币20276元,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数额人民币20189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数额人民币11626元。

 案后,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经侦查, 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宾县公安局抓获到案,赵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韩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十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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