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大庆市大同区**区**委**区**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因盗窃罪被绥化市绥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7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大庆市大同区**区**区**委**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大庆市大同区**区**区**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大庆市大同区**区**区**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02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到杜蒙县敖林乡小马场附近油井盗窃原油,贾某某、孙某某负责放风、溜道,刘某某、崔某某驾驶白色4500吉普车到油井开井放油,放满一车原油往回走时,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小马场屯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逃走。经鉴定,纯油量为1.32吨,不含税价格为2223元/吨,原油合计价格为2934.36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运送原油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白色丰田4500吉普车,白色丰田吉普车内查获的1.32吨原油,一部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对讲机。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说明。
3.辨认笔录。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开井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此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贾某某、孙某某积极参加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建宁
助理检察员:王 彬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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