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66********,初中文化,系大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59********,初中文化,系大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31953********,初中文化,系大庆**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路**号**门**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在大庆市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内,按照约定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车牌号:黑E****K)到大庆市红旗泡附近,使用鸟笼、撑杆等工具捕猎鸟类30只(其中5只在捕猎过程中死亡)。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翔安大街对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检查过程中将三人抓获,在刘某某车内查获鸟类活体25只、死体11只及鸟笼、撑杆、弹珠、弹弓等捕鸟工具。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鸟类第一类为雀形目(PASSERIFORMES)雀科(Fringillidae)白腰朱顶雀(Carduelisflammea),第二类为雀形目(PASSERIFORMES)雀科(Fringillidae)黄雀(Carduelis spinus)。白腰朱顶雀和黄雀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经侦查,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翔安大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白腰朱顶雀(照片)、黄雀(照片)、作案工具鸟笼(照片)、撑杆(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
3.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阚丽媛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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