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组**号。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无锡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盐城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邵某甲驾驶苏J****2轿车,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采用故意骑自行车与小轿车碰擦发生交通事故的“碰瓷”手法,后以支付检查费、误工费等理由,诈骗孙某甲、成磊等27名小轿车驾驶员共计人民币159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绍兴柯桥区**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200元。
2.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区**镇西面往S2**方向的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倪某甲人民币200元。
3.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公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500元。
4.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常州武进区**大道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元。
5.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常州武进区**大道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盛某甲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嘉善区**公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300元。
7.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区**路不到**路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100元。
8.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区**公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0元。
9.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常熟**路往**花园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00元。
10.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常熟**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00元。
11.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江阴市**镇**医院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12.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常州**线与**路交叉口不到200米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50元。
13.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常州**镇的**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盛某乙人民币3000元。
14.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常州外环高架往怀德桥下坡往3**国道转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00元。
15.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江阴市**镇**村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00元。
16.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江阴市**镇**路**庄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元。
17.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路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580元。
18.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400元。
19.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区**线**村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钮某某人民币200元。
20.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苏州吴江区**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21.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市**线**超市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
22.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线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邵某乙人民币2000元。
23.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立交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倪某乙人民币200元。
24.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路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300元。
25.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市**路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相某某人民币200元。
26.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路**厂房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元。
27.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线路段,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丙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户籍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行车轨迹、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甲、倪某甲、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检查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 艳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左某某、邵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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