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环保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晋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6月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晋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7月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9月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他人,在宁晋县河渠镇大北苏村村西北沙河河堤南侧的窑坑内采挖河砂并出售,经检测,该河砂为《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三)非金属矿产”中的建筑用砂,实际采砂量为58607.8立方米,经价格认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9633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在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收款收据、过磅单、记账本、入股及买地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勘测报告;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焦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杜某某、武某某、李某乙、闫某某、张某丙、林某某证言;6.同案犯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张某丁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供述与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乾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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