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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庄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楼**号1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绰号“庄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庄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蒲汇路九亭U天地3楼聚点KTV消费时,张某某、樊某某与KTV副经理吕某某等人因送酒问题在办公室门口发生推搡,双方被劝开后吕某某随即向二人道歉。嗣后,樊某某返回办公室寻找遗失的手表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推搡、殴打,后被告人庄某某及多名KTV工作人员先后加入,对被害人樊某某、陶某某、崔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被害人一方被打后亦还手。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陶某某、崔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等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陶某某、唐某某、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九亭U天地聚点KTV的营销人员。2020年7月26日凌晨,其应朋友要求去找副经理吕某某要酒遭拒,后吕某某与前来找其的张某某发生冲突。被分开后吕某某叫其与张某某至电梯口,并向张某某道歉。其发现手表遗失遂回办公室寻找,刘某某不让其进入并将其推倒,后双方多人打架。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6日凌晨,其与朋友在本区九亭U天地聚点KTV唱歌。期间樊某某出包厢,其遂去敲办公室的门找樊某某,吕某某从办公室出来无故掐其脖子,后吕某某叫其到后面向其道歉,樊某某返回办公室找手表。嗣后,其听到有人打架,其至现场看到樊某某被多人殴打,其上前拉架时被殴打,遂还手。

3.被害人崔某某、唐某某、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6日凌晨,其等至本区九亭U天地聚点KTV找张某某等人,看到樊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多名KTV工作人员殴打,其等先后上前拉架,均被对方殴打,崔某某、唐某某还手打对方,于某某被打后报警。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6日凌晨,其与张某某等人在聚点KTV唱歌,期间另一个包厢的人要求樊某某送酒,其上厕所时看到张某某被一工作人员掐脖子,双方发生拉扯。分开后,张某某、樊某某及该工作人员到后面聊天。樊某某回到办公室找手表时,其听到有打架声,其至现场看到樊某某、张某某被人殴打,遂上前帮忙,后被对方殴打。

5.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6日凌晨,其等与张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U天地聚点KTV唱歌。期间,其等听到外面有人打架遂出来拉架。嗣后,廖某某出包厢时又看到多人打架,上前拉架时被打伤,王某某见廖某某受伤将其拉到一边。

6.证人吕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6日4时许,其等在本区九亭U天地聚点KTV上班时,营销人员樊某某到办公室找副经理吕某某问能否送酒,其间张某某欲进办公室,吕某某掐张某某脖子让其不要闹事,熊某某也上前推搡对方。后双方被劝开,吕某某拉张某某、樊某某到电梯处向张某某道歉,樊某某称手表遗失先离开。约十分钟后,吕某某听到吵架声,其至现场看到樊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打架,遂上前拉架。

7.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26日5时许,其听唐某某说本区九亭U天地聚点KTV打架了,其至现场看到双方在大厅对峙,遂报警。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的作案经过。

9.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樊某某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颈部皮肤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右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崔某某右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面部皮肤划伤及颈部皮肤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吕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廖某某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崔某某、樊某某、唐某某、吕某某、熊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均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

11.《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樊某某、陶某某、唐某某、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1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的到案经过,刘某某系自首。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俊鹏

检察官助理:闫茹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二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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